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8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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