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月4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偵查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緩刑
2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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