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被告於108年5月20日簽立同意書予原告,
允諾代來來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以每月20日清償
原告2萬元之方式分期還款。詎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該期分期款項2萬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同意書
及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