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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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洪全銘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消費訴訟,得由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被告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由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原登記於原告之
子 洪仕勳 名下,於108年7月間改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
8年9月間發現汽車內部材質生鏽,認為係汽車在製造過程
之防鏽工作不完善所致,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071元。惟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
北市,並非本院轄區內;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以兩造間
消費關係涉訟,按前揭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惟經被告陳明: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之子與被告
締約,契約之訂約地及履行地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及新北市
鶯歌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銷售人員卓○峰之聲明書及系爭
汽車之訂單管理電腦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勘以認定,該消費關係發生地亦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
管轄權,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