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乙○○○
號2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聲請人之再抗告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附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據,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主張: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確定,惟伊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未確定前,不得撤銷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既為假處分之債權人,自得隨時聲請撤銷假處分,聲請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以該裁定並無違誤,爰以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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