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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