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再抗告人甲○○
84號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與再抗告人離婚,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板橋地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其裁定移送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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