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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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戊○○○
己○○甲○○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戊○○○係被告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記公司)總經理,被告己○○為戊○○○胞妹,負責辦理各項代書業務,被告乙○○為金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戊○○○、乙○○之女。緣原告丙○○想為年邁父母及其兒子即原告丁○○購買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其父 黃景飛 與戊○○○商議購買原屬金記公司所有(登記在戊○○○之女甲○○名下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地號,面積為一九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八十一),戊○○○因金記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且與黃景飛、丙○○相識,乃同意以低於當時市價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元成交。惟戊○○○與己○○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金記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缺乏可用資金,且一般不動產承買人若知悉其所承買之不動產上業經賣方原設定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有款項,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須由承買人承受該抵押權,必先要求就原抵押權之貸款金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不可能照原買賣價金付款, 然渠 二人竟意圖為金記公司之不法所有,戊○○○於商議上開房地買賣之前後,故意隱瞞該房屋及基地業由金記公司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設有最高限額六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向銀行共貸有五百四十萬元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由己○○遊說丙○○誑稱:該屋可以辦理優惠貸款二百萬元,毋庸全額給付,省下之金額可購買家具及裝潢,一個月僅須繳付本息一萬三千元左右等語,致丁○○、丙○○、黃景飛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支票面額三百九十五萬元(發票人: 鄭漢棋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WB0000000號)於當日支付,並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支付上開房地價金,約定登記在丙○○之子即原告丁○○名下。談妥後,戊○○○隨即囑咐己○○辦理簽約事宜,己○○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於簽約時亦故意隱瞞上開設有抵押權及貸款之事實,致丙○○、黃景飛均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上開支票,加上先前已給付之訂金二萬元,共計交付買賣價金三百九十七萬元。嗣戊○○○、己○○並未持續清償原有之貸款債務,迭經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向甲○○催繳,仍未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上揭抵押物,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五○號裁定准予拍賣,並送達於丁○○,經丙○○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而認定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之侵權行為,自應共同負擔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信等案件,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自字一五七號判決被告戊○○○、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又該刑事案件,經自訴人丁○○、丙○○、被告戊○○○、己○○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編│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冒標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備註││號││員│(新台幣)│會人數│(新台幣)││├─┼─────┼────┼────┼────┼───────┼────┤││八十六年六│ 吳松憲 │5000│十三人│三十二萬二千五│告知 林玉 ││一│月三十日│(由 張文 │元│23-10=13│百元│梅、李文││││ 忠承接 )│││(00000-000│升、 李仁 │││││││0)*9+(3000│丹、 莊美 │││││││0-4500)*1│玉之標息│││││││+(00000-000│依序為45│││││││0)*3=3225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八十六年七│ 李仁丹 │5200│十三人│三十二萬零二百│告知林玉││二│月三十日││元│23-10=13│元│梅、李文│││││││(00000-0000│升、李仁│││││││)*9+(30000│丹、莊美│││││││-5000)*1+│玉之標息│││││││(00000-0000│依序為50│││││││)*3=3202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八十六年八│ 林玉梅 │4800│十三人│三十二萬三千八│告知林玉│││月三十日││元│23-10=13│百元│梅、李文││三│││││(00000-0000│升、李仁│││││││)*9+(30000│丹、莊美│││││││-5000)*1+│玉之標息│││││││(00000-000│依序為50│││││││)*3=3238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八十六年九│ 蔡玉惠 │5200│十三人│三十二萬零四百│告知林玉│││月三十日│(由 張秀 │元│23-13=10│元│梅、李文││││純承接)│││(00000-0000│升、李仁││四│││││)*9+(30000│丹、莊美│││││││-4800)*1+(│玉之標息│││││││00000-0000)│依序為48│││││││*3=3204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八十六年十│ 李文升 │5000│十三人│三十二萬三千二│告知林玉│││月三十日││元│23-10=13│百元│梅、李文││五│││││(00000-0000│升、李仁│││││││)*9+(30000│丹、莊美│││││││-3800)*1+│玉之標息│││││││(00000-0000│依序為│││││││)*3=323200│38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八十六年十│ 祿秀雲 │4800│十三人│三十二萬四千六│告知林玉│││一月三十日││元│23-10=13│百元│梅、李文│││││││(00000-000│升、李仁││六│││││0)*9+(30000│丹、莊美│││││││-4200)*1+│玉之標息│││││││(00000-0000│依序為42│││││││)*3=3246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八十七年一│計彩琴│5800│十二人│二十九萬二千一│告知林玉│││月三十日││元│23-11=12│百元│梅、李文││七│││││(00000-0000│升、李仁│││││││)*9+(30000│丹、莊美│││││││-3500)*1+│玉之標息│││││││(00000-000│依序為35│││││││0)*3=2921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八十七年三│計素琴│6000│二人│四萬八千元││││月一日││元││(00000-0000│││八│││││)*2=48000││││││││││└─┴─────┴────┴────┴────┴───────┴────┘
共計詐得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