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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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正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林尚正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晚上某時,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林尚正仍不滿足,又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距離前述(一)後約1星期之同年12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在名為「UT」聊天室向身分不詳之人,以1顆4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因林尚正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8年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後方工寮內搜索,查獲其持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2組、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
SIM卡1張),並發現林尚正將子彈放在房間內地上圓盤上後,對其持有子彈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扣得子彈6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尚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5496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5月20日潮警偵字第10830762500號函暨附警員 郭秉承 108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證明警方於搜索時已因見到被告持有子彈而對其所犯本件持有子彈罪嫌產生合理懷疑,並無自首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就前述事實(二)所為同時持有子彈5顆之行為,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2罪間,乃於不同地點,向不同之人所取得,兩次之間並無關連,可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其刑之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5年,嗣緩刑經撤銷,並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於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其最低本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有期徒刑為2月。故只要被告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產生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法院自得裁量不予加重。而裁量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其刑標準,在於比較行為人因構成累犯之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彼此間是否相同或相近,有無合理關連性而定。倘若行為人後犯之罪與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並不相同或相近,而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亦不相同或相近,則前後案件犯罪間並無合理關連,自難認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之後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如逕予加重其刑,即可能有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以合憲性解釋限縮累犯之適用,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所保護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保護之社會法益,兩者顯然不同。且被告本案所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因好奇,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述竊盜行為,係為獲取財物,前後之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亦不相同。經比較前後案件,彼此間並無合理關連。是被告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之必要。倘若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處以加重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為已屬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四)結論:被告所為2次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均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子彈,且於行為時未受刺激,僅因一時好奇,竟於107年12月間先後取得子彈1顆、5顆共6顆而持有之,直至108年1月16日方因另案為警搜索時才一併查獲,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扣案子彈6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惟因無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林尚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正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晚上某時,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2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許(距離上次約1星期),以電腦設備連上網路後在名為「UT」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顆4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因其於108年
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後方工寮內,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2組、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上開查扣物品另案偵辦中)並扣得子彈6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尚正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承辦員警108年1月16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本案子彈│││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6顆之事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具有│││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殺傷力之事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屬於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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