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莊聖男 受刑人 李宇軒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軒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莊聖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幫受刑人具保後持續關注且定期詢問書記官,直至103年6月18日開始尋查受刑人居住地,亦至當地警局詢問已否發布通緝,無奈受刑人遲遲未經通緝,並已搬離居住地。該筆保證金係伊向他人所借,爰請體諒伊之處境及對本案之關注,發還保證金,伊當持續找尋受刑人,並通知當地警局逮捕後,再另呈協助逮捕之證據云云。
四、經查,受刑人李宇軒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繳納保證金1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莊聖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以為送達;及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於103年4月1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陳賽華代為受領,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02年11月27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該署檢察官並先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上開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03年6月18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5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以為送達,復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03年7月30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7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
8月20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為受刑人具保後持續關注、詢問,其日後亦將持續找尋受刑人並協助逮捕云云。惟抗告人即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本即為擔保受刑人遵期到案,自有督促受刑人到庭義務,抗告人所稱舉措,本即當為,尚無法因此卸免其擔保之責,現受刑人業已逃匿,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自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