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峻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58年
8月4日」之記載,均更正「民國58年7月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紀峻松之出生年月日係民國58年7月4日,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均誤載為「民國58年8月4日」,且此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之更正為「民國58年7月4日」,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