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5號原告簡錦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4,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事務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80號20樓,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除非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依前揭說明,請提出其向本院起訴請求之管轄依據。
㈢、本件原告書狀於當事人欄係列「 張麗瑱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變更為「 陳熾源 」,是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並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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