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海商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被告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經查,依原告書狀自承其址設於英國,是被告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即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函,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