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甲○○,惟被告甲○○係原告自訴外人 黃明宏 受胎所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自訴外人黃明宏受胎所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訴外人黃明宏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之結果,鑑定結果訴外人黃明宏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被告甲○○之生父,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00000年0月0日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