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英珠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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