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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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葉銘杰 被上訴人 顏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廁所修改工程第7項新設糞管、第12項外牆不銹鋼板覆蓋管路施工不當,造成屋頂破洞即接縫受損,導致雨天漏水;第8項馬桶安裝並未修繕完善,持續漏水;第10項浴室地板防水處理不當,導致排水不易、積水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志賢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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