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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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頂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頂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頂源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三山35之4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加油站加油,復即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蔡頂源騎車行經屏東縣○○市○○里○○街○○○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後到場,蔡頂源則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員警並委託該院人員對蔡頂源抽血檢驗,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8mg/dl(即百分之0.1398),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頂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調查報告、屏基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9.8mg/dL(即0.1398%),高於法定0.05%之標準甚多之情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自摔,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酒後騎車雖因自摔肇事,然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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