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忠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已註銷)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懸掛遭註銷之車牌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