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516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有自小客車駕駛行車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天母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U516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516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要右轉中山北路時,在路口遭警員示意靠邊停車,警員拒絕查證異議人當時手機內之通聯記錄,即逕行開立駕駛行進間撥接電話之罰單,異議人向士林分局申訴,回函內容駁斥異議人所附之通聯記錄,認為無法證明為本人所開立罰單時所持之同1支行動電話號碼,惟異議人確實僅申請單一門號使用,絕無同時使用其他門號,警員當時為圖一時執法之便,及執法疏失,拒絕現場查核異議人之手機號碼與通聯記錄,事後又無法證明異議人持有其他門號或有撥接電話,而異議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已可證明異議人當時並無撥接手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若非進行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撥接或通話,則非為本條例處罰的範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等情,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當場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U51602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51602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
㈡、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是從陽明山下班回家,行經天母北路右轉中山北路,在路口的時候,警員就揮手要我停車,並要我出示行照、駕照,我問警員為何要攔我停車,警員說我有撥接行動電話的動作,我當時手上是拿MP3,並拿出手機要請警察查看我的通話記錄,當時我的手機是放在手煞車的旁邊,有免持聽筒的插頭,我的MP
3的樣子是有點像手機,我要警察當場看我的通聯記錄,但警察不要看,要我自己去調通聯記錄。」、「我的MP3是外放式的,有的時候我會將上課的資料錄下來聽,但是因為MP
3比較薄,所以我就拿在手上聽,效果比較好,我當時有跟警察解釋,但警察不相信,也不願意查看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查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行動電話及MP3之外觀,兩者大小相似,主要顏色同為黑色,容易混淆,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1幀在卷足憑,值勤員警於舉發時,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相隔有段距離,對此體積短小之物品有誤認之可能。何況異議人亦提出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於96年12月25日16時56分時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舉發員警 張義泰 於舉發時拒絕或疏未記載異議人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亦無故不到庭作證,則其舉發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存疑。又舉發機關對於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空言無法查證異議人違規當時使用之手機為何,而認為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似嫌率斷。本件舉發機關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0000000000號,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認為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16時56分時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