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偽造文書共計3罪)、4月、4月、4月(竊盜共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
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100年度易字第282號、100年度訴字第484號、100年度簡字第79
2號、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2年10月徒刑部分執行,嗣於10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有期徒刑9月8日殘刑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5日1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衣朵服飾」店內,趁乙○○在該店選購商品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放置在該商家椅子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逃逸,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指認犯罪人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兼衡其自陳已婚、之前從事餐飲業,現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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