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CW2-631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4時5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巷口處,經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 分局大橋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楊明 來到庭結證在卷,且有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因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裁決書僅記載舉發違規地點為「民權西路」,卻未具體指明係何處交叉路口,且執勤員警所站立位置在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東北角之機車紅燈停等區與待轉區之間,而該位置絕無可能看見225巷巷口之交通燈號;又民權西路225巷巷口與延平北路的燈號並非同步,有秒差存在,由紅燈變換為綠燈之秒差為3至5秒;由綠燈變換為黃、紅燈之秒差為5至10秒,爰提出抗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9張及台北市區里鄰電子地圖一紙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騎乘CW2-631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巷巷口,涉嫌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515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楊明來 於原審96年10月3日固具結證稱:當時我站立於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路口,還沒有過紅綠燈之前,我看到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225巷岔路口民權西路上的號誌已經紅燈了,等於東西向是紅燈,南北向是綠燈,南北向民權西路225巷的車已經在通行了,異議人直接闖民權西路225巷的紅燈過來。當時站的位置距離民權西路225巷巷口只有5、6公尺。‧‧‧225巷與延平北路的號誌是同步的,延平北路上的號誌已經變紅燈,我在停等區跟待轉區的中間,225巷巷口的號誌、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的號誌從我站的位置我都看得到,那時東西向都是紅燈。當時我有拿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本來要畫圈圈,我告知異議人要收受紅單要簽名,他有問一定要收受嗎,我有說你不一定要收,但有告知他應到案日期、地點、違規事實,他後來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並是出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原審並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惟依本院函查該路段距離及號誌結果,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7年2月29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9730934500號函復稱:
該二路口中心點距離約為100公尺;另此二路口採同週期連鎖性設計,惟二路口因號誌時相、行車動線、車流量之差異,故交通號誌並未同步,大致上為「民權西路、延平北路」較「民權西路225巷口」綠燈晚亮且早閉,有該函在卷可佐。又依抗告人所提照片可知,民權西路該路段,適在台北大橋陸橋下,因橋墩阻隔,在民權西路、延平北路路口只能看見民權西路西向東單向情形,且只能看到225巷巷口紅綠燈之燈背,看不到燈號(參被證4照片)。證人楊明來證稱:異議人直接闖民權西路225巷的紅燈過來。當時站的位置距離民權西路225巷巷口只有5、6公尺,與事實即有不符。又依上開函示,該二路口交通號誌並未同步,大致上為「民權西路、延平北路」較「民權西路225巷口」綠燈晚亮且早閉,證人楊明來則證稱:二路口燈號是同步的,亦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楊明來自承當時係站在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路口,看到延北路口燈號為紅燈,而該路口距民權西路225巷口約100公尺,且只能看到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背,已如上述,則其並非依民權西路225巷巷口之號誌認定抗告人闖紅燈甚明。另「民權西路、延平北路」較「民權西路225巷口」綠燈晚亮且早閉,則可推知延平北路路口紅燈亮時,民權西路225巷巷口紅燈尚未亮起,其間有數秒之秒差,可以認定,自不能排除抗告人於民權西路225巷巷口變換為紅燈前即通過該路口。證人楊明來既係看見延平北路東西向路口轉為紅燈,且主觀上誤認二路口燈號是同步的,而推論民權西路225巷巷口亦係紅燈,認抗告人必是闖紅燈而來,據以攔停開罰,即嫌率斷,而不可採。從而,證人楊明來之證言,既與事實有諸多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審遽採證人楊明來之證言,認抗告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違規,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