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通緝,於94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9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惟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因逃匿未到庭,經該署於95年12月8日通緝後,於96年10月3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三、案經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被告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以被告非自動歸案,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依法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95年12月8日遭發佈通緝,96年10月3日12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稱希望能好好工作前來投案自首,經員警 李昂達 詢問,並查詢資料,發現被告為多項刑案通緝,依規定偵訊並移送等情,有李昂達制作之97年1月23日報告附本院卷可稽。
被告於96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亦稱:我想趕快結案好好工作,所以我主動前來找警察投案等語(參見96毒偵緝字第
158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自動到案接受偵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