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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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請求 謝慧芬 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 謝慧芳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慧芬於民國94年9月30日,分別以被告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中50萬元及62萬元為連帶保證關係,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謝慧芬僅清償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伊本金2,652,9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207元、559,370元,及於原告對謝慧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1,766,329元,暨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