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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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告 李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1月10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36,627元未繳款(135,148元為消費款,1,47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44,640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581,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35,148元│自96.1.11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444,640元│自95.12.21起│18.25%│自96.1.22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加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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