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蔡明財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明財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其起訴聲明第二項將包含聲請人即上訴人蔡明財在內之數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50,222元,是本件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合一確定,則其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以此客觀利益單一計收,又共同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就本件聲明上訴時,業已據原判決主文記載與上訴人蔡明財應連帶賠償之全部金額計算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已不得再向其他上訴人徵收上訴裁判費,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富味鄉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蔡明財,聲請人蔡明財上訴效力亦及於富味鄉公司,上訴人蔡明財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本件有溢收上訴裁判費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1,491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題示共同被告乙已合法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丙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同。準此,本件乙既已合法上訴,丙視為提起上訴,法院卻收取乙、丙二人分別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顯有溢收上訴裁判費,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富味鄉公司、 陳文南 、 林秀蓉 公告不實資訊及操縱股價之行為與被告 呂美德 、蔡明財內線交易行為,均造成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等5人應連帶賠償損失。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計6,050,222元,富味鄉公司與蔡明財就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富味鄉公司並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蔡明財既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且富味鄉公司所提上訴並非基於個人事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聲請人蔡明財,而富味鄉公司既已繳足本件全部上訴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蔡明財自無須重複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蔡明財於107年3月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1,491元,確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蔡明財聲請裁定返還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91,4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