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呂霈芸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緊急剖腹生產,於106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退於美國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美金33440.6美元,經被告以檢送之單據費用23172美元(折合新台幣72萬6674元)為審核後,仍以被告106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673487號函為作成不予給付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並經審議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衛生福利部以衛部法字第1063160191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申請核退其所自墊之醫療費用數額既已逾新台幣40萬元,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為此,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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