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夢麟 相對人 陳冠宏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板小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查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抗告意旨以被告家住高雄,家中有長者不便,須有人照顧,而本件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為由,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導致其將來出庭不方便,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云云。惟查,本件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確有管轄權(普通審判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里區○○○路1段關渡橋下五股方向」,該處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管轄權(特別審判籍),然本院則無管轄權。而同一訴訟有數法院管轄權競合時,並無特別審判籍優先普通審判籍適用之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自明,是本案無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管轄競合而均不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第一審訴訟,顯係違誤。另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則原審基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