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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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連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被告蕭連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連圳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7年
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5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