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105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對照表」,更正為「取號表」、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11號被告呂學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607號、102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4月2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內,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學霖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