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以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為由,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8MG\\L,危險性甚高,應予實際上的處罰,比較容易達到警惕的效果,原審量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甚為妥適,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