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92年2月28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前因犯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於8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11樓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之,竟於95年8月20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忠 」友人處受託而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為警先後於:㈠95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老爺飯店」305室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㈡95年11月
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95年8月21日該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可憑。而被告於95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005331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92年2月28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起訴主張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變更為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9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故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安非他命雖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如有寄藏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惟刑事法上所稱寄藏行為,係指行為人受他人所寄託,代為藏匿物品之謂,要與不具掩藏,使外人難以發現之單純受託保管行為,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1包係綽號「文忠」於95年8月20日下午,持往被告住處寄放,警方於翌日下午
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老爺飯店」305室臨檢時,被告將置放在浴室洗手檯上之上開安非他命交付警方,並無任何刻意之掩藏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代綽號「文忠」男子藏匿安非他命,僅係單純受託保管而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寄藏行為之可言,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
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5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僅約0.6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該段期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而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參照連續犯之法理,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雖自95年5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反覆持續施用至同年11月17日止,尚無須針對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乙節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受託保管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異助長毒品擴散,惟慮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白粉(淨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扣案白色結晶物(毛重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佐,應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被告供稱係友人「文忠」併同安非他命所寄託保管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