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麒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麒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張麒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
午5時5分許」更正記載為「張麒奕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5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番刀站在超商門外等候 林宗勳 ,待林宗勳走出超商,張麒奕隨即持刀上前質問「你看什麼」,林宗勳見張麒奕持刀逼近,立刻快步離開,張麒奕見狀亦快步追趕等舉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身體及言語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交查字第991號卷第4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行經其身邊走入超商及進入超商期間,持續對其注視,即心生不滿,而於超商前持番刀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可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自陳現大學就學中,白天在賣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告訴人表示應判刑6個月以上刑度(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番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番刀為被告之友人即證人 許家瑜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許家瑜於警詢證述該刀係其家裡有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