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雅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其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委由「台灣宅配通」寄送,交付與自稱「 張冠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8時3分許,以電話向 吳姿樺 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員工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12個月,需依一名自稱合作金庫專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姿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至黃雅玲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姿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被害人吳姿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20頁)。
㈣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1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41
號函暨被告黃雅玲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㈤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3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28號函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36頁)。
㈥LINE通訊聯絡訊息1份(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16頁)。
㈦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宅配貨物狀態查詢單1份(同上偵卷第32頁)。
㈧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宅配通法(104年
)第010號函暨貨件簽收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㈨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宅配通法(104年
)第012號函暨貨件託運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其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冠宇」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3年12月7日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自稱張冠宇之人並同時互加LINE通訊軟體聊天,而該人稱係在澳門公司做企畫工作,欲私自接單,遂向伊借用上開帳戶,於是伊於103年12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新竹市○○路○○○○○號(場新科技有限公司, 王奇峰 收)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係於103年12月7日在「愛情公寓」網站與自稱「張冠宇」互加LINE通訊軟體,因而認識,其既無法提供「張冠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僅能提供「張冠宇」LINE帳號及彼此對話之內容(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第47頁),且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稱其擔心其提款卡恐將被違法之使用(同上偵卷第14頁)等語,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素未謀面之「張冠宇」及「王奇峰(收件人)」,彼等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渠等不熟識之人,供作為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吳姿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吳姿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將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