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健文與 江家榮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趙先生」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http://ag.tts8888.net)帳號及密碼(詳卷)予蘇健文,由蘇健文充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蘇健文因而取得為他人(即其下線)開立帳號之權限,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由江家榮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提供該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蘇健文所提供各會員之帳號及密碼,而與網站經營者公然對賭。其賭博方法係以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蘇健文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下注賭博並管理由江家榮所招攬各賭客之輸贏狀況,再由江家榮向賭客收取賭金交由蘇健文後轉交「趙先生」,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蘇健文可抽取15元之佣金(俗稱「水錢」),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因賭客 余沁憲 (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判決科處罰金2萬6,000元)無力清償賭債報警處理,於103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至蘇健文上址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健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家榮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天下運動網網頁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蘇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判例可參)。查被告與自稱「趙先生」之成年男子、被告與江家榮就本件犯罪互有直接之犯意聯絡,雖「趙先生」與江家榮間僅具間接之犯意聯絡,然揆諸前揭說明,3人間就本件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判決可參)。從而,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迄103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賭博網站,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財物
,貪圖己身不法利益與「趙先生」、江家榮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電腦主機│1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㈡│電腦螢幕│1台│同上│├──┼─────┼───┼──────────────┤│㈢│電腦鍵盤│1個│同上│├──┼─────┼───┼──────────────┤│㈣│電腦滑鼠│1個│同上│└──┴─────┴───┴──────────────┘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