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834號聲請人 紀巧玲 相對人 王怡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2條分別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之簽名,然票據法第三章本票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於本票受款人欄位填載其姓名,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1日,
惟聲請人陳稱係於105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依前開說明,其提示時,本票之發票日仍未屆至,故其付款提示顯非適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該本票有無於發票日後向相對人提示,並陳報提示日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68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1月1日│180,000元│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WG0000000│准許│├──┼───────────┼─────────┼───────────┼───────────┼────────┼──┤│002│105年11月1日│4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WG0000000│准許│├──┼───────────┼─────────┼───────────┼───────────┼────────┼──┤│003│105年6月1日│300,000元│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0日│WG0000000│准許│├──┼───────────┼─────────┼───────────┼───────────┼────────┼──┤│004│105年6月10日│250,000元│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WG0000000│准許│├──┼───────────┼─────────┼───────────┼───────────┼────────┼──┤│005│105年6月20日│20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WG0000000│准許│├──┼───────────┼─────────┼───────────┼───────────┼────────┼──┤│006│105年11月1日│210,000元│視為未載(票載到期日│--------------------│WG0000000│駁回│││││105年10月31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到期日)││││└──┴───────────┴─────────┴───────────┴───────────┴────────┴──┘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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