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華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盧華隆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華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4年3月
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②另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③復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④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⑤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⑥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5mg/l,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至違規無照駕駛(於93年2月24日受監理機關「酒駕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參偵卷第20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情,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屆6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院卷第14頁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依被告前科紀錄,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
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施以禁戒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6次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中2次於91、92年間,1次於102年間、2次於103年間,最近1次於
106年3月間,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持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舉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