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4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47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冠志 債務人 許柏森 (即 許志宏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陳氏妹 (即許志宏之繼承人)人債務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許柏森(即許志宏之繼承人)、陳氏妹(即許志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陳國文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09年4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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