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三吉輔佐人即被告姪子汪承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三吉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汪三吉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汪三吉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汪三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便利超商內之麵包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汪三吉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三吉曾犯毒品及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決、第101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3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4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6時28分至6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貨架上,徒手竊取起司貝果麵包1個、銅鑼燒麵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58元)後,置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至櫃台僅結帳長壽菸1包後即走出店外。嗣經上開超商店員交班時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錄影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汪三吉偵查中之供│1.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述│青綠色上衣之老人為自己││││之事實││││2.坦承有到該店買香菸之事││││實│├──┼──────────┼────────────┤│二│被害人 黎向詮 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6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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