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英鎂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捷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甲○○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瑋公司)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捷瑋公司應由其全體董事即乙○○、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公司營運資金週轉,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並請求匯入其指定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同意後,陸續於97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7年8月25日匯款40萬元,於97年9月5日匯款48萬元,於97年9月8日匯款47萬元,合計借貸被告150萬元,因原告亦需資金以利營運,前經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借款不用還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丁○○、甲○○是被告捷瑋公司的董事,上開帳戶是被告公司的帳戶沒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乙○○與原告接洽的,丁○○、甲○○不知道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乙○○曾在電話中向甲○○表示:原告說系爭借款不用還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通知單、匯款單、催告通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自承匯款單之帳戶確係被告捷瑋公司所有,則依上開匯款單所示,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50萬元予被告捷瑋公司,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乙○○與原告接洽的,丁○○、甲○○不知道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徵諸被告捷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乙○○為被告捷瑋公司之董事長,由其代表被告捷瑋公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捷瑋公司,故被告捷瑋公司前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得據以對抗貸與人即原告;被告雖再辯稱:乙○○曾在電話中向甲○○表示:原告說系爭借款不用還了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無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有何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捷瑋公司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瑋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