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貳支、修剪花木用之剪刀壹支、普通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97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見鄰居甲○○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庄內巷1弄50號房屋無人居住,竟與 邱節承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2支、修剪花木用之剪刀及普通剪刀各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線1批。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載往臺中縣○○鎮○○路○段與大安溪堤防道路口,再將電線剝皮,以取得銅線。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適為巡邏員警經過上址發現可疑,當場扣得已剝皮之銅線約5公斤及竊盜時所使用之尖嘴鉗2支、修剪花木用之剪刀及普通剪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共犯邱節承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尖嘴鉗2支、修剪花木用之剪刀及普通剪刀各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乙○○與邱節承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尖嘴鉗2支、修剪花木用之剪刀及普通剪刀各1支為之,均質地堅硬,且有銳利之尖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邱節承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97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不知端正品行,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屬不當,持兇器竊盜之行為態樣,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與邱節承,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尖嘴鉗2支、修剪花木用之剪刀及普通剪刀各1支,均為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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