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運成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遊民夜宿站內,見身旁之 王慧巽 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慧巽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香菸盒1個(內有21支香菸)得手,並吸食7支(價值共計新臺幣約23元),嗣經王慧巽發現遭竊後,質問劉運成而取回前揭香菸盒(僅餘14支香菸),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沒收:未扣案之香菸7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認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稱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4支香菸,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