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被告王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烤雞腿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8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暨衡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烤雞腿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被告王秋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送達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晚間
7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新竹南大店(下稱家樂福新竹南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陳郡振 管領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烤雞腿1盒(價值新臺幣78元),未結帳即離去。嗣陳郡振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王秋香復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返回上址家樂福新竹南大店,陳郡振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案經陳郡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秋香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行竊之人並非我本人,我是白頭髮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之人為其本人,復經本署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10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被告108年11月13日緝獲到案之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之五官特徵均相符,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髮色、衣著、背包背帶均與行竊之人相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108年5月25日警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108年11月13日緝獲到案照片2張等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告訴人陳郡振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108年5月25日警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108年11月13日緝獲到案照片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秋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烤雞腿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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