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文寶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工作不穩定,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貸,惟後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循環利率,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139,792元,聲請人於108年10月間曾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20期、年息百分之7、每月償付12,81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證(見本卷第75-87頁);聲請人現任職於東元醫院擔任護理師,陳稱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4千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卷第37-42頁)核算,聲請人108年度總收入為611,673元(42,455+500+48,000+51,121+38,376+42,438+42,601+43,178+5,000+2,540+42,413+47,583+41,133+8,800+5,805+47,318+49,450+45,830+7,132=611,673),月平均為50,973元,另109年1月薪資為99,387元(47,356+51,300+731=99,387)、109年2月薪資為56,335元(55,835+500=56,335),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6年度給付總額為702,71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為787,457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卷第75-83頁);又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共同分擔,而其每月分擔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個人部分14,867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867元,總計29,734元等情,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734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若以上開計算聲請人108年度平均月收入50,973元為準,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9,734元觀之,尚餘21,239元可供清償,已高於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的
1.2倍,即14,866元,且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卷第89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皆有出國紀錄,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8年次,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4年餘,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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