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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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溪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1736、17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方溪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電子磅秤貳台、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溪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方另案至該址執行查緝,而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台、包裝袋1個,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執行拘提,並在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扣得不詳人所有之大麻1包,此部分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凌晨
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包裝袋2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溪雲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部分(108毒偵1757卷【下稱偵卷一】):
108年8月2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事實一、㈡部分(108毒偵1736卷【下稱偵卷三】):
108年9月9日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事實一、㈢部分(108毒偵2209卷【下稱偵卷四】):
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108年11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方執行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332號),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數次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
2台、包裝袋1個,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事實一、㈢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均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自承為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屬於被告之物(偵卷一第5、37頁、偵卷三第5頁、偵卷四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合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