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銘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世賢 律師被告 趙淑燕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92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509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539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8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82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8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無罪。
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壹、緣甲○○與丁○○間有金錢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鐵樂士噴漆往該車噴濺,致該車烤漆外觀受損,喪失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丁○○;甲○○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我是 阿銘 ,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等語至丁○○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二、甲○○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二人發生口角,詎甲○○隨即至丁○○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丁○○拉扯,徒手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貳、甲○○因不滿父親遺產分配方式,對兄長乙○○懷恨在心,多次與乙○○及其母戊○○發生激烈爭執,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乙○○所經營鐵工廠前廣場處,與兄長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乙○○,致乙○○心生畏懼,旋即經戊○○搶下鐵鎚,甲○○受阻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揚言將開車衝撞工廠,乙○○聞後即將身體探入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欲取出車鑰匙以阻甲○○,詎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甲○○,明知若加速行進,卡在駕駛座車窗旁之乙○○將因此跌倒而受車輪輾過受傷,竟升高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加速倒車廻轉,將乙○○甩在地上並從乙○○左腳輾過,致乙○○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之傷害。
二、甲○○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告以「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乙○○,如果看到就要把他殺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在戊○○旁邊側錄之乙○○心生畏懼。
三、甲○○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告以「看到乙○○出門,不要讓我抓到」、「外面兄弟很多沒錯吃飽等死,你們就住得安穩」、「要讓乙○○工廠不能做」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在戊○○旁邊側錄之乙○○心生畏懼。
四、甲○○於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告以「我若活著的一天,你就沒有好過的一天,你就給他試試看,看是你活的(得)久還是我的(得)久」、「要再委屈一點嗎?腳斷,手順便忽斷,就一次呼歸去,你要嗎?要,我幫你做,這條我擔,我再來背」、「我這有斧頭,家裡有放一支斧頭,已經磨好了,很利,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五、甲○○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戊○○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12時38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戊○○住居所前,對該處辱駡三字經等語,並對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參、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之,置於手提包、埋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甘蔗園內。嗣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行前,於110年7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主動向警員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警至前開地點,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肆、案經丁○○、乙○○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他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一噴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有於事實欄壹一所載時、地,傳送簡訊,事實欄壹二與告訴人丁○○拉扯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傳簡訊其是表明要找證人在場,證明二人再無金錢糾紛,是丁○○誤會,並無恐嚇是告訴人丁○○之意,與丁○○拉扯是因丁○○先出手,自己是出於防衞云云。
㈡、有於事實欄貳一所載時、地,持鐵鎚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乙○○,惟遭其母戊○○搶走鐵鎚,及駕車輾過乙○○,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不知是如何輾過乙○○,並非故意,自己只是想離開云云。
㈢、自己平常服用很多精神藥物,有無說出事實欄貳二至四所為之恐嚇言語,已完全不記得,也不知自己當時是否處於正常狀態云云。
㈣、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騎車駕車經過禁止接近之戊○○住居所之事實,惟否認有辱駡三字經之行為,辯稱,當時並未辱駡三字經云云。
二、事實欄壹一、二部分:
㈠、事實欄壹一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載噴漆、傳送如事實欄壹一所載簡訊內
容之事實均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至9頁;警卷二第3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警卷三第21至25頁;警卷七第3至7頁。第27至29頁;警卷四第3至11頁;警卷五第3至5頁;警卷六第3至9頁;警卷八第7至11頁;偵卷一第21至24頁〈偵卷二第15至18頁∕偵卷三第19至21頁〉、第33至38頁〈偵卷二第47至51頁∕偵卷三第163至168頁∕偵卷四第37至42頁∕偵卷五第41至46頁∕偵卷六第39至44頁∕偵卷七第61至66頁∕偵卷八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85至102頁、第269至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20秒至9時30分24秒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7至21頁)、告訴人丁○○所有自用小客車遭人噴漆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21至25頁)、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25頁)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簡訊內容是表示有證人前來在旁證明糾紛已結,避
免再生波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上午9時噴漆,再於9時6分傳送簡訊,簡訊內容未提及噴漆,而簡訊內容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難認有何惡害通知等語前來。惟查:
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拒不還錢而對告訴人丁○○車輛噴漆,
隨即傳送「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丁○○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丁○○亦稱,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係因其砸毀被告車輛,被告要求賠償而生糾紛(見前開出處),足認被告噴漆、傳送簡訊均係因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紛、欲催討債務而起。
⑵、觀諸該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因告訴人丁○○拒接被告電話而以
簡訊通知,簡訊內容所載「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等情,全無商量討論之語氣,且就前後語句觀之,本即就是告以已糾集人手、欲對不還錢之告訴人丁○○不利之惡害通知!
⑶、再者,告訴人丁○○本即不想再與被告聯繫,而參諸被告先於9
時6分對告訴人丁○○車輛噴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後未幾,即傳送上開簡訊電內容予告訴人丁○○,被告果若欲與告訴人丁○○解決債務、請人見證之意,豈會先毀損告訴人丁○○車輛?而受有損害之告訴人丁○○又豈願與被告商談之理?益可見上開簡訊內容是出於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要無疑義,辯解自難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⒈、被告就其當日先與告訴人丁○○電話中發生口角,隨後於事實
欄壹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丁○○拉扯,並出手毆打告叫訴人丁○○,致其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丁○○部分:見警卷二第23至29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偵卷七第47至48頁;丙○○部分:見警卷二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偵卷七第49頁),此外,告訴人受有事實欄壹二所載傷勢,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⒉、參以被告自陳,「當天我騎機車去他家前,我有先打電話給
丁○○,要跟他談之前財務糾紛的事,但在電話中沒有達成共識。然後我就騎車出去他家附近逛逛,剛好在丁○○他家門口遇到他,他就拿飲料丟我,然後揮拳打我,害我機車倒地,我們兩個就開始扭打」、「扭打過程中,丁○○拿起放置在他家的鋤頭,以木棍把柄的敲打我的頭、腰部、小腿等部分,我就正當防衛」等語(見警卷二第5至7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丁○○在電話中口角,特意至告訴人丁○○住處理論,進而與之發生扭打;而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電話內容裡,甲○○對我說,要抓我、要砸我家、說我開甚麼車要抓我、罵我髒話、說他槍法很準……等(詳如影片檔MVI_3581),電話過程中他一直恐嚇我。過幾分鐘後,我從我家準備出門,就在門口遇到甲○○,我就上前跟他說話,他還是一直辱罵我,他就伸手進包包,我因害怕發生危險,就伸手拉他,他就出手拳頭毆打我的頭,我馬上把他壓制在地,後來他掙脫後,又出手打我,我們兩人就開始扭打了」、「我有反抗,我有壓制他。他有受傷」、「當時我哥哥是要用鋤頭把我跟甲○○隔開,但甲○○還是一直衝過來,我哥有用鋤頭柄打甲○○的腳試圖讓他不要靠過來,但沒有作用」、「我臉部、頸部、雙手、膝蓋受傷」、「我是於110年5月11日13時50分,在我家接到甲○○撥打給我的電話。係於通完電話後約5-10分鐘,大概是14時左右,我在我家門遇到他,因而發生衝突」等語,證人丙○○則證稱「當時我從我家走出來,看到我弟弟丁○○跟甲○○在扭打,我就想說找個東西把他們兩個隔開,我就剛好找到一支放在我家的鋤頭,我就拿鋤頭木掛把柄的部分把他兩個隔開,過程中,鋤頭就被他們兩個搶走了。看到鋤頭被搶走,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我沒有拿磚頭砸甲○○的頭及身體」等語,揆諸證人丁○○就接獲被告電話、發生爭執後約5至10分鐘後,被告即出現在住處門前,擔心遭受不利而拉住被告,進而與被告發生扭打,兄長丙○○聞聲前來,欲以鋤頭柄隔開二人等情,核與證人丙○○亦就其發現被告與丁○○扭打,欲將二人分開過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甫因電話中與告訴人丁○○口角,隨即至其住處門口與告訴人丁○○扭打,足認其確有傷害之故意。
⒊、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衞
云云。惟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雖被告一度主張其係先受告訴人攻擊,方出手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參諸前開被告自承之情可知,其本係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丁○○起爭執而故意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前、進而發生扭打之事發歷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彼此間乃相互扭打毆擊,核均屬單純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甚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既非出於防衛意思,自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規定而阻卻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違法性之餘地,在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核與證據調查結果相違,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貳、事實欄貳一至五部分:
一、事實欄貳一部分:
㈠、查被告因不滿遺產分配事宜,於事實欄貳一所載時、地,駕車前來,持鐵鎚作勢欲打兄長乙○○而遭戊○○搶下,揚言駕車衝撞工廠,並於駕車過程,將卡在駕駛座車窗之告訴人乙○○摔落車外,進而輾過,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三第3至6頁;警卷七第9至198頁∕家事卷一第17至21頁;警卷六第11至15頁∕家事卷二第35至39頁;警卷三第7至9頁;警卷五第7至11頁;警卷四第13至19頁;警卷三第11至13頁;警卷八第21至23頁;偵卷二第21至31頁∕偵卷三第111至115頁∕偵卷四第21至25頁∕偵卷五第23至27頁∕偵卷六第23至27;偵卷一第59至60∕偵卷二第57至58∕偵卷三第177至178頁∕偵卷四第47至48頁∕偵卷五第51至52頁∕偵卷六第49至50頁∕偵卷八第29至30頁;家事卷三第33至34、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275至287頁)、證人戊○○(見警卷三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87至304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10張(見警卷三第35至4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三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日)弟弟甲○○便開車〈自小客車ASV-5011〉來我工廠找我,我弟弟甲○○見我不在,他就進入工廠內大聲辱罵,公司內一名員工見狀就將我弟弟甲○○拉出工廠外安撫,之後我媽媽戊○○就到工廠,過沒多久我便回到工廠,我和我弟弟甲○○及我媽媽戊○○三人便在工廠外面空地吵架,之後我弟弟甲○○便從車上〈自小客車ASV-5011〉拿出一支鐵槌出來,我弟弟甲○○拿鐵槌做勢要攻擊我,我媽媽戊○○看到便將鐵槌拿下來,我弟弟甲○○就向我說:『要開車來撞』,之後弟弟甲○○便上自小客車ASV-5011,我見狀就上前要拿取自小客車ASV-5011鑰匙,我弟弟甲○○駕駛自小客車ASV-5011到車後迴轉,我當時就卡在自小客車ASV-5011車窗上,便被摔落在地上,之後我弟弟甲○○駕駛自小客車ASV-5011輾過我左大腿,我弟弟甲○○將自小客車ASV-5011停下來,我便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我當時由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開刀,我有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部位為: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四肢部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口變形。我當時住院2周」等語(見警卷三第3一塊6頁)、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外面工作,我媽媽戊○○打電話跟我說我弟弟甲○○要開車堵在公司門口,不讓公司營運,請我趕回公司跟甲○○做報警、理論的動作,我一下車,甲○○就對我大聲叫罵,然後之後他就到車上拿鐵鎚出來作勢要打我,我媽媽聽見,媽媽就衝上去把鐵鎚下來,媽媽就氣憤的拿鐵鎚敲了一下甲○○的腦袋,讓他清醒,然後媽媽搶過鐵鎚之後,甲○○就說他要開車撞我,然後我太太有用手機錄音,有錄到他這樣子說,我當下意識到他要開車撞我們,因為我媽跟太太都在車子前面,我就立即要從駕駛座的車窗探頭進去要拔他的鑰匙,要讓他熄火,他就立即倒車,我就被車子往後拖,之後他往前開就輾過我的腳,下來他就跟我說我沒有把你撞死算不錯」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戊○○亦證稱「110年4月26日13時00分許,我二兒子甲○○跟我要錢,我沒錢給他,他就發飆便去找我大兒子乙○○,我便跟著去,之後我就到工廠,我二兒子甲○○便在工廠外面空地跟大家吵架,之後我小二兒子甲○○便從車上〈自小客車ASV-5011〉拿出一支鐵槌出來,我二兒子甲○○拿鐵槌做勢要攻擊我大兒子乙○○,我看到便將鐵槌拿下來,之後小叔甲○○便上自小客車ASV-5011,我大兒子乙○○見狀就上前要拿取自小客車ASV-5011鑰匙,二兒子甲○○駕駛自小客車ASV-5011到車後迴轉,我大兒子乙○○當時卡在自小客車ASV-5011車窗上,便被摔落在地上,之後二兒子甲○○駕駛自小客車ASV-5011輾過我大兒子左大腿,我二兒子甲○○將自小客車ASV-5011停下來,我便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語(見警卷三第15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甲○○在110年4月26日下午1點半,他開車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在那邊開車碾到乙○○,這個過程妳是否有在場目擊?)有。」、「被告甲○○要找他哥哥理論。(被告)他為了錢。在爭吵的過程,被告甲○○有從他車內拿出一支鐵鎚」、「我就跟他搶起來,(擔心被告)若是生氣去打到人」、「(為何乙○○會整個人進去他駕駛座的窗戶裡面,為何會進去?)怕被告甲○○開車撞到我們,乙○○衝進去把他鑰匙拔走」、「被告甲○○有先嗆聲說要撞我們,我們聽到一句要撞我們,乙○○就緊張,趕緊去報警」、「後來乙○○是怎麼會被被告甲○○開車碾過?)加速開車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參諸證人乙○○、戊○○分別就被告為遺產分配事宜前來、與告訴人乙○○爭執、繼而取出鐵鎚作勢揮打乙○○、戊○○搶下鐵鎚、進而敲打被告、被告揚言開車撞人並進入車內車、乙○○彎身入駕駛座窗內、被告駕車倒車、乙○○跌倒後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輾過等情,互核相符,被告先以鐵鎚作勢揮舞、繼而揚言開車衝撞乙○○、見卡在駕駛座窗邊之乙○○摔落在地,並未特別閃開或停下查看躺在地上之手足兄長,仍逕自駕車前行而輾過乙○○,輾過後不僅未下車關心躺在地上、雙腿均輾斷、大喊疼痛之兄長,反而駕車離去,足見其早已預見可能輾過乙○○之結果,而其結果不違其本意而為,其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惟此僅是證人戊○○主觀臆測,尚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駕車輾過告訴人乙○○並非故意為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播放器時間33
秒時,甲○○走到車子之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坐進車裡,乙○○及戊○○亦走到車子之駕駛座旁,甲○○關上車門(車窗沒關),戊○○右手拿著鐵鎚往駕駛座裡面比、左手伸進車內,乙○○亦將左手伸進車內、右手則放在車門窗框上」、「播放器時間40秒時,乙○○頭部及左手整個伸進車內、戊○○左手仍在車內,車子往右後方移動後,戊○○放開,乙○○頭部伸出車外、左手仍在車內,車子持續往畫面上方倒退,乙○○左手一直在車內跟著車子移動」、「播放器時間44秒時,車子倒退到畫面上方整排停放之機車前時,乙○○往其右側跌倒,戊○○往車子方向跑過去,車子持續倒退並撞倒後方停放之機車,此時車頭面向大門口,畫面中沒有看到乙○○」、「播放器時間45秒時,乙○○坐在車子的左前車輪旁邊地上(身體大部分被車子擋住,只看得到身體左側一點點)」、「播放器時間46秒時,車子往大門口方向行駛,戊○○拿鐵鎚打車子,車子仍往前行駛,此時畫面中沒有看到乙○○」、「播放器時間48秒時,車子行駛到大門口前時,乙○○坐在車子左後車輪旁地上」、「播放器時間50秒時,車子在大門口前停下來,駕駛座車門打開,甲○○下車站在車門與車子中間,戊○○走到甲○○面前,2人在車子旁說話,乙○○則一直坐在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身體探入車內之告訴人乙○○不堪車輛疾速倒退、行進而摔落車旁,被告不僅未停車查看摔落車下之告訴人,反而無何停滯,反而加速前行,顯然其毫無在意車輛是否會輾過一旁之告訴人乙○○!⒉、再者,觀諸被告嗣後於同年7月24日恐嚇告訴人內容「要再委
屈一點嗎?腳斷,手順便忽斷,就一次呼歸去,你要嗎?要,我幫你做,這條我擔,我再來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事前揚言駕車衝撞告訴人、繼而實際輾過告訴人、事後再將此事加入恐嚇內容等情節觀之,益足認其本即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是不小心云云,俱不可採。
二、事實欄貳二至四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貳二至四所載時間,以電話、通軟軟體LINE通話功能,與乙○○、戊○○聯繫,並告以事實欄貳二至四所載惡害通知內容,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見警卷七第15至19頁;警卷六第17至19頁)、乙○○(見警卷六第11至15頁;警卷五第7至11頁;偵卷二第27至3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電話譯文1份(見警卷五第13頁)在卷可參,參諸事實欄貳二至四所載內容,俱是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乙○○因此心生畏懼,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要無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業已不記得當時情況,應該是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時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二至四之惡害通知內容,各次均是首尾相銜,文意完整,顯非出於精神錯亂,從而,其辯稱服用藥物神智不清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三、事實欄貳五部分:
㈠、查被告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應遠離戊○○住居所100公尺、不得騷擾,仍於事實欄貳五所載時、地,駕車至戊○○門口、並出言辱駡「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見家事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八第41至43頁)、乙○○(見警卷八第21至23頁;偵卷二第29頁)證述綦詳,此外,並有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警卷八第65至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警卷八第33至35頁)、本院110年8月27日之110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警卷八第51至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警卷八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辱駡云云。惟查,證人戊○○證稱「我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中午(確切時間不清楚)看到甲○○駕車來到門口,並用髒話對著我和大兒子乙○○於臺南市○○區○○路00號的住處辱罵髒話,之後甲○○於警方到達前駕車離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3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家內聽到門外有叫罵聲,調閱監視器確認其確實為甲○○駕駛汽車於屋外咆哮辱罵三字經,我關下鐵門並報警,他才離開。此舉已違反保護令規範內容,且當時我家裡面還有媽媽戊○○與我的客人在,他對我罵三字經有妨害我名譽的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甲○○有到我家前面兩次。
第一次騎乘電動腳踏車,於監視器時間民國110年10月16日11時04分經過我家前面。第二次於監視器時間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38分駕駛紅色馬自達三小客車停在我家前面並對我的住家辱罵三字經,車號000-0000」、「(甲○○於110年10月16日時38分對你住處辱罵內容為何?)他對我住處辱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八第第21至23頁),參諸證人戊○○、乙○○已就被告於事實欄貳五所載時、地,駕駛不同車輛前來住居所門口辱駡三字經髒話等情節,均證稱綦詳,被告亦自承確有駕駛不同車輛於事實欄貳伍所載時間經過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辱駡三字經髒話之事實,其辯稱未出言辱駡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參、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七第15至19頁;警卷三第15至19頁;警卷六第17至19頁;家事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四第21至27頁;警卷八第41至43頁;偵卷二第31至33頁∕偵卷三第115至117頁∕偵卷四第25至27頁∕偵卷五第27至29頁∕偵卷六第27至29頁;家事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二、此外,並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份及扣案槍枝子彈(見警卷四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四第47至54頁)可資佐證,又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均有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8801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三第23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824號函(見本院卷第387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㈠、事實欄壹:⒈、核被告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事實欄貳部分:⒈、事實欄貳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先持鐵鎚作勢揮打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之恐嚇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貳二至四: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為三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貳五: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於接近告訴人住居所時對告訴人戊○○辱駡,已屬騷擾行為,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漏列同條第4款,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又被告先後二次接近告訴人住居所、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觀郭員犯行,如噴漆、持鐵鎚欲破壞、駕車衝撞等,均需事前準備(如準備口十廿金噴漆、準備鐵鎚)、事中控制(向特定物品噴漆、持鐵鎚往目標移動、駕車往目標衝撞),且其顯然知道破壞物品、攻擊他人,違反家暴保護令屬於違法行為,故整體判斷,其於犯罪行為時,應不至於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112年1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2000031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學籍資料、本案卷宗及家屬意見,分析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家庭狀況,藉由理學檢查、腦影像檢查結果、行為觀察等項目,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復與被告案發後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相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尚與刑法第1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二、被告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10年7月25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侵害法益相同,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2罪,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主動通知警察自首持有槍、彈並帶警起出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扣案槍、彈後,即將之埋入住家附近甘蔗園內,即使面臨子女威脅,亦未取出使用,與一般擁槍自重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三、科刑
㈠、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丁○○施以毀損、恐嚇及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及傷勢;不滿遺產分配事宜,長期竟對手足乙○○、母親戊○○為惡害之通知,不僅如此,更駕車輾過告訴人乙○○,任令其受有嚴重傷勢仍不知收斂,甚至再予恐嚇,更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逕而接近告訴人戊○○住居所並為騷擾,在在令告訴人乙○○、戊○○身心感到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違反保護令部分犯行、其餘全部否認、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業、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戊○○部分:⒈、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主動自首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之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自陳當初是擔心子女持以犯罪、搶下藏匿而持槍、彈、出於袒護子女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為仍應有課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其中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子彈而持有,並將之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嗣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被告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黑色包包內,揚言對乙○○不利,母親戊○○聽聞後,搶下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甘蔗園內。嗣經同年7月25日,被告甲○○再與乙○○發生衝突,戊○○始主動帶警至該處起出槍枝、子彈,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罪嫌,無非是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鑑定有殺傷力為憑。
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附表二所載之槍、彈有殺傷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並未見過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二所載之槍、彈均有殺傷力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指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固於7月25日警詢筆錄中證稱「當時我是聽到甲○○講說他持有槍械,然後見甲○○手持一個黑色包包並說到要對付乙○○,所以我當時怕乙○○會有危險便將包包搶下,之後我請乙○○駕車載我至太子路360之3號。」、「我將包包搶下後經我徒手觸摸包包發現包包內之物品形狀疑似槍械,然後我就將該黑色包包放入米袋內,之後至工廠旁的甘蔗園內將其掩埋」、「我是於今(25)日06時50分帶同警方前往太子路360之3號旁甘蔗園內我掩埋槍械之處以鋤頭將土壤挖開,並將裝有包包之米袋取出交給警方。現場起出1把手槍、1個彈匣及7發子彈、鐵刷1支及針車油1瓶」等語,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那時間點我跟甲○○同住○○○區○○路000號,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今年某月份,我看到椅子上有一把槍,我那時候先跟甲○○吵架,他就拿起那把槍說要去找乙○○,同時間他拿起一個包包將槍放進去包包裡,我一心急,就去將整包東西搶下來拿去藏」、「(你為什麼不第一時間將整包東西報警交出去呢?)我那時候又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就算是假的,也可以拿去跟警方講這件事,看警方要怎麼處理啊?)我不知道要怎麼講這件事」、「(後來怎麼會主動跟警方講這件事?)他屢次來找乙○○麻煩講不聽,我就決定把這東西交出來讓他去關。」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甲○○揚言對哥哥不利,伊將槍彈搶下,在路上請乙○○來載,乙○○則不知伊藏有槍彈,伊埋下槍彈,若是郭書不再鬧事,事情就算了等語。固已就如何取得槍、彈及未能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及嗣後見被告甲○○一再對告訴人乙○○不利方自首報案,希望警察可以將被告甲○○繩之於法之過程,證述綦詳。
三、惟被告甲○○早於同年4月26日駕車輾過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嚴重傷勢,陸續再於同年7月6日、7月23日及7月24日恐嚇乙○○,同案被告戊○○同年7月17日、24日均至警局接受詢問,然均未將槍彈一事告知警察,遲至7月25日方自首上情,稱其目的是為將被告甲○○繩之於法,從而,槍、彈來源是否出於被告甲○○,仍需其他事證相佐。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問題,我都是聽母親(戊○○)說,我是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是何物等語(見本院卷前開出處),足認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附表二扣案物品之事宜。
五、經警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為抽取DNA檢測,或因DNA量微、或因本檢出足資比對型別,從而無法與被告甲○○進行比對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3346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三第63至64頁);此外,將扣案之手槍、彈匣、子彈及針車油1瓶,以煙燻法亦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636212號函暨檢送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送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共13幀)各1份(見偵卷三第141至153頁)可供佐證,揆諸黑色包包裡之槍枝、子彈及針車油均無被告甲○○之指紋,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自被告甲○○手上搶下置有上開物品之包包,是否出於真實,自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持有扣案槍、彈之客觀事實,惟因卷內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單一之證述外,尚缺乏其他得以佐證證人戊○○所為槍彈來源係被告甲○○證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遽予採為對被告甲○○此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即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持有槍、彈之嫌疑。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甲○○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壹一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第305條2事實欄壹二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3事實欄貳一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刑法第277條第1項4事實欄貳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05條事實欄貳三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事實欄貳四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事實欄貳五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沒收2.子彈6顆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未試射子彈5顆,均再次囑託鑑定,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完畢,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