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義祥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9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義祥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義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對自己所承租之住宅
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竟因點燃線香拜拜不慎引燃,因此疏忽引起本件火災,而致火勢延燒,燒損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其不顧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見偵字卷第38頁),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81號被告柯義祥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義祥於民國109年間向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洪玲芳 所有座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兒子 柯志強 等共同居住,並在本案房屋3樓西南側設置木質神龕(擺設6尊木質神尊等)、摺疊桌(放置大小支線香、香環、淨香粉、淨香爐及打火機等)、躺椅、手工摺疊桌、塑膠垃圾桶及神龕桌面下放置塑膠玩具機車等易燃可燃物品,作為神明廳由柯義祥每日早、晚燒香祭祀。而柯義祥本應注意擺設神尊像及點燃線香,應注意與四週易燃物品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應注意線香之燃燒情形,確定已無足以導致他物燃燒之火源,始得離去,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以打火機點燃3支小支線香,再以甩的方式將線香明火甩熄,並讓神明廳窗戶留有縫隙通風,後於20時5分許離開3樓神明廳時香環爐內的香還在燃燒中,致所遺留之線香火種於掉落於較易燃可燃物,經過逐漸醞釀熱蓄積先產生小明火,繼而擴大燃燒引起火災,以致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上開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於同日21時31分許柯志強聽聞爆破聲發現,報請消防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而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屋頂、天花板及牆壁等處受煙燻黑,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本案房屋3樓西南側設置木質神龕,放置上開易燃可燃物品,由被告每日早、晚燒香祭祀,並於111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以打火機點燃3支小支線香,再以甩的方式將線香明火甩熄,並讓神明廳窗戶留有縫隙通風,於20時5分許離開3樓神明廳時香環爐內的香還在燃燒中等事實。2證人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神尊是被告請來的,平時燒香是被告處理等事實。2、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神龕為木質材料,神龕設有上桌及下桌,神龕上桌牆壁處設有神明圖像,神龕上桌面放置有3尊大尊神尊有戴帽子、3尊小尊太子爺(只有1尊太子爺有戴帽)、6個擺放神尊的木質構造、神明爐、祖先爐、神尊身上有塞著塑膠或紙製香火袋及平安符、金屬敬茶座、金屬茶杯3個、瓷器茶杯2個、1疊金紙、香環爐及木質筊杯等。神龕下桌桌面放置3臺塑膠玩具機車等事實。3、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西南側點香處木質摺疊桌桌面放置物品為:大支線香、小支線香、香環、淨香粉、淨香爐、紙盒、紙筒、塑膠袋及打火機。點香處木質摺疊桌下放地板處放置有2個紙箱,紙箱內放置有塑膠紅布條及神尊木質座等。衛生紙放置在其母親做手工的折疊桌上等事實。3證人洪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本案房屋1、2樓沒有被火燒到;3樓好像都燒壞,室內裝修的部分都燒掉了等事實。2、本案房屋3樓的結構還存在,外緣牆壁還在,內裝燒掉了。屋頂還在,但好像有破掉等事實。4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柯志強提出之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神龕照片2張同上。
二、訊據被告柯義祥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有找水電人員來看過,水電人員說電線要換掉,起火原因是電箱電線老舊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答辯:3樓神明廳供奉神明擺設香爐之神明桌是位在神明廳北側,其距離神明廳西南側起火處約有5、6公尺,當時神明桌上僅點1香環,且被告離開3樓神明廳前,已確認神明廳南側之窗戶關閉,在無風、無外力之情況下,香環之微小火源不可能飄落至距離
5、6公尺外之神明廳西南側起火處。神明廳西南側起火處設有電箱,起火原因應為該電箱電線走火使然等語,並聲請重新鑑定與請求傳訊證人即水電工人 周嘉顯王宥崴 ,證明起火原因較有可能是地線走火。惟查,被告在本案房屋3樓西南側設置木質神龕及放置上開易燃可燃物品,每日早、晚燒香祭祀,並於111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以打火機點燃3支小支線香,再以甩的方式將線香明火甩熄,並讓神明廳窗戶留有縫隙通風,於20時5分許離開3樓神明廳時香環爐內的香還在燃燒中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柯志強、洪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證人柯志強提出之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神龕照片2張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所辯電箱電線老舊造成失火等語,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現場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並無發現電箱,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片編號72至103號足憑,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也陳稱「最近3樓神明廳電器用品並無發生任何故障情形。最近北區公園路769巷20弄51號並無發生跳電情形。」等語,是被告所辯當無可採;至辯護人所辯「神明桌是位在神明廳北側,其距離神明廳西南側起火處約有5、6公尺」等語,除與被告及證人柯志強供述,「神龕位於神明廳南側,而點香摺疊桌位於神明廳西南側等語」迥異外,也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之現況相違;另替被告辯稱「被告離開3樓神明廳前,已確認神明廳南側之窗戶關閉」,也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神明廳鋁窗設於北側,火災當時開啟些許縫隙通風」等語不符,並且從神明廳北側鋁窗燒燬之現況照片,可知火災當時神明廳北側鋁窗確有開啟一些縫隙通風,此有上開現場相片編號66號在卷可參,綜上,辯護人所辯也無可採。末因本件起火原因已經明確,故其聲請重新鑑定與請求傳訊證人部分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俱、物件燒燬,而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83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洪玲芳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屋1、2樓沒有被火燒到,本案房屋3樓的結構還存在,外緣牆壁還在,內裝燒掉了等語。參以前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3號及55號外牆均未受燒損…(二)北區公園路769巷20弄55號1樓門廊、1樓客廳、1樓廚房、2樓走廊暨儲藏空間、2樓臥室<一><二>、3樓儲藏室<二>、3樓梯間均未受燒損…。」等情,且觀諸卷內之現場照片,亦顯示除3樓神明廳外之其他房間、同棟住宅及相鄰住宅均無燃燒現象,而3樓神明廳雖有受燒,致使置放之前揭事實欄所載等物遭燒燬,但本案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遽論以被告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罪嫌,原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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