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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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前以被告蕭三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2,855,62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新臺幣)│週年利率│式│├──┼──────┼──────────┼──────────────┤│1│95,269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857,415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95,119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4│856,062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190,352元│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6│761,408元│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