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53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王榮全 相對人 林慧雅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榮全應給付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慧雅應給付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又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整,惟於本件裁判書上並未載明此聲請人已實際墊付之費用,且此部權益尚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爰向法院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裁判費繳納收據2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其中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榮全、林慧雅負擔。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費用為3,0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上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末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第74號裁定駁回在案,既非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即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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