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汝佩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現存可查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前申告指證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7上易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惟因被告提起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或具結證述告訴人詐欺取財等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而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提起告訴,繼為同一內容之證述,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自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告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偽證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告訴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分別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13日偵查均證述係因接獲健保局詢問滿意度調查時,經告知於97年度於身心科就醫2、30次,始於103年7月2日申請就醫資料而查悉有於告訴人心身診所就醫之事實。嗣於該案106年11月23日審理時仍證述係因接獲健保局詢問滿意度調查時,經告知於97年度於身心科就醫2、30次等語,後又改稱係接獲健保局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補助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復有該案卷可證,被告上揭行為足堪認定。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無被告之滿意度調查電話詢問紀錄表,亦未於103年7月3日及15日有接獲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函轉同一事由之受害申請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139號函文可按。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係自102年起,始就前一年門診申報就醫次數≧90次者,及每季門診申報就醫次數≧40次者,列為門診高利用輔導對象,依規定以郵寄關懷函、電訪或訪視等方式進行輔導。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4090898號函文可按。依此,被告於97年度於身心科就醫僅2、30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無電訪被告滿意度調查及是否需要補助之情事,顯係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雙方發生多起民、刑事糾紛,始杜撰上揭事實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係於103年7月14日至9月15日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在執行完畢後,即清除電話號碼資料,有該署104年12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44009732號函在卷可證。依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係於103年7月14日至9月15日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被告自無於103年7月14日前即接獲健保滿意度調查,進而於103年7月2日申請就醫資料之理,此益加證明被告杜撰上揭事實誣告告訴人及偽證。詎原判決竟以104年12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44009732號函之內容,判定104年8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139號函文及107年6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4090898號函文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採證不但有違事理、經驗法則,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㈡、96年8月至101年5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就配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而不想讓他人知悉,屬人之常情,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因此自行調製藥劑直接交付予被告等情,符合常情、常理。從而曾在告訴人心身診所擔任藥師之證人黃○○、張○○均證稱上班時間未曾見過被告掛號看診,也不曾拿診所開的藥給被告本人,亦不曾聽過被告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即與告訴人所述自行調製藥劑直接交付予被告等情符合,是黃○○、張○○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詎原判決竟將黃○○、張○○之上揭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採證自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㈢、被告雖稱平常健保卡是放在桌上的角落,要看診前才帶。然查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22日、98年2月14日、98年12月30日在告訴人之心身診所看診之同日,尚有在其他診所看診,此外亦有多次在其他診所看診之紀錄,於98年4月15日係在被告任職學校所在之草屯鎮之診所看診,依被告使用健保卡之頻率及有異地使用情況可知,被告之健保卡應是隨身攜帶而非放在桌上的角落,要看診前才帶,是被告所稱平常健保卡是放在桌上的角落,要看診前才帶純屬虛構。詎原判決竟將被告上揭純屬虛構之辯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採證自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誤,自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有罪判決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說明指駁,且本院審酌:
㈠、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139號、107年6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4090898號函覆說明,雖未有被告之滿意度調查電話詢問紀錄表,及門診就醫次數列為門診高利用輔導對象,惟參以該署104年8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139號函檢附103年7月3日、103年7月15日受害申請書記載:因目前健保局來電詢問本人就診事宜,令我甚為驚訝...,該受害申請書僅略以健保局詢問就診事宜,並未指明係為滿意度調查或補助對象等緣由,則被告時隔多年而於告訴人涉嫌詐欺健保費案件之偵審中證述因接獲健保局人員類似滿意度的調查,或改稱經詢問是否需要補助等語,其所述因健保局人員調查詢問而查悉得知有其身心科就診紀錄乙節並無二致。再佐以該署104年12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44009732號函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曾於103年7月14日至9月15日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在執行完畢後,即清除電話號碼資料,因調查採電話隨機抽樣,不會針對特定個人進行電話訪問,但是否曾撥打至民眾張汝佩家用電話,目前已無法確認及查證等語,亦可認被告所述因健保局人員調查詢問而查悉乙節尚非無稽,是原審認上開各函文均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核屬有據。
㈡、證人黃○○、張○○均證稱上班時間未曾見過被告掛號看診,也不曾拿診所開的藥給被告本人,亦不曾聽過被告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適亦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並未到告訴人診所掛號、看診、拿藥等語,尚屬可採,是原審以告訴人就被告是否親自掛號就診領藥等情因查悉上開證人證述而為先後不一之陳述,而採認證人黃○○、張○○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
㈢、健保卡乃日常就醫或辦理需證件憑證等業務方需使用之認證卡片,是否每日隨身攜帶,或有使用必要時才攜帶出門,依個人生活習慣均有不同,被告於申告告訴人詐欺案件之偵審中證述其健保卡平常不使用時,是置放於家中桌上角落,其不知道告訴人會不會拿取等情,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重大違背不合理之處。此外,被告於指訴遭告訴人盜用健保卡詐領健保費期間,是否有罹患精神疾病,除告訴人診所之就醫紀錄外,並無其他客觀參考,故無法評估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但被告於鑑定當下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未符合精神科DSM-5診斷標準之精神疾病標準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至401頁)。從而,被告因接獲健保局電話詢問有疑,而調閱健保紀錄知悉其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就診紀錄,惟因其本人未曾至 詹東霖 心身診所掛號、就診、拿藥,復無相關精神疾病或症狀,而懷疑當時為配偶之告訴人可能利用同住之機會,拿取其健保卡申報健保醫療費,而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地檢署告訴、具結證述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之情節,即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亦難認被告有故為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案申告告訴人詐欺取財等事實,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本件被告提起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或具結證述告訴人詐欺取財等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而被告提起告訴後,基於同一誤會或合理懷疑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自亦難認故意虛偽為之。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一得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所列事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汝佩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汝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汝佩與告訴人詹東霖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3月8日離婚;詹東霖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詹東霖心身診所」負責人。張汝佩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因病經由詹東霖診治後,並交付其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與詹東霖,由詹東霖用以申請醫療費用及請領藥品。竟基於使詹東霖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誣指詹東霖並未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診療即持張汝佩之健保卡虛報如附表所示健保項目之方式看診,並據此方式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一方面除上傳至健保局外,另一方面再以電腦列印總表方式寄送健保局,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申請之健保給付均屬實在,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詹東霖心身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張汝佩及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詹東霖因此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857元等不實之內容。張汝佩復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13日及106年11月23日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分別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詐欺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後仍虛偽陳述從未在詹東霖心身診所就醫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詹東霖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詹東霖就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及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渉有誣告及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東霖之證述、被告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8月15日、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詐欺案件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詐欺案件106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於103年8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筆錄及103年7月3日受害申請書、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被告詹東霖詐欺案件,104年7月22日之偵訊證述、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詐欺案件,105年1月13日偵訊證述、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3日之審理時證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139號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4090898號函文、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3384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起訴書、被告之就診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13日及106年11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詐欺案件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後陳述等情不諱,惟堅辭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身心狀況良好,並無精神疾病,從未到詹東霖心身診所看診拿藥,所有之陳述均為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2年3月8日離婚;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詹東霖心身診所」負責人,被告之健保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詹東霖用以申請醫療費用及請領藥品。被告嗣於103年8月1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指述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經告訴人診療,告訴人即持其之健保卡虛報如附表所示健保項目之方式看診,並據此方式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一方面除上傳至健保局外,另一方面再以電腦列印總表方式寄送健保局,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申請之健保給付均屬實在,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詹東霖心身診所」,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因此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共計5萬3857元等不實之內容。被告復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13日及106年11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詐欺案件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後為陳述。告訴人就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東霖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8月15日、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詐欺案件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詐欺案件106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於103年8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筆錄及103年7月3日受害申請書、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被告詹東霖詐欺案件,104年7月22日之偵訊證述、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詐欺案件,105年1月13日偵訊證述、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3日之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就診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偵字第1897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或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又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申告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自不得遽行推定申告人係虛構事實,即難論以誣告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被訴人因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台上581號判例參照)。亦即誣告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言,以為有此嫌疑,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始為相當,如係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9號、同院101年台上字第4909號、92年台上字第4895號、91年台上字第5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虛偽陳述,應以行為人明知不實而故為陳述為要件,倘若誤會或記憶不清,則難認為有犯罪故意。且陳述是否故意虛偽,學說上有客觀理論、主觀理論與義務理論。依主觀理論,倘行為人所述與主觀感知相同,雖與事實出入,仍屬真實陳述,而非虛偽陳述。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故意虛偽陳述,應查明其證述是否記憶不清,或有所誤會,倘出於記憶不清或有所誤會,惟證述與僅存記憶、感知相同,則無違反記憶或認知,自不能單憑與相關事證差異,逕認定被告有陳述虛偽之故意。
(四)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於104年5月7日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張○○是伊診所剛開業時所聘請之藥師,黃○○後來也在伊診所擔任藥師,他們2人均已先後離職,均認識被告。被告曾於97年間在伊診所掛號、就診,伊並開立憂鬱症、焦慮症症狀藥物給被告使用。伊是依照程序開立處方簽交給張○○、黃○○後,由張○○、黃○○負責調製藥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惟證人黃○○於104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在詹東霖心身診所上班時,在上班時間未曾見過被告掛號看診,也不曾拿診所開的藥給被告本人,亦不曾聽過被告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症狀等語(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證人張○○於104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詹東霖心身診所擔任藥師期間,不曾見過被告掛號就診,也沒有將配好、治療憂鬱症、焦慮症的藥物交給被告。被告在懷孕前較常到診所看視詹東霖,懷孕後就很少到診所。詹東霖有開處方簽,但不一定會列印出來交給藥師調劑,診所是他開設的,他可以自行調劑。醫生在自己的診所可以自行掛號,刷自己親人的健保卡,不用透過藥師或掛號人員辦理等語(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嗣被告於同日詢問時改稱:可能是伊記憶有誤,伊不想讓人知道伊太太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因此自行調製藥劑直接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7頁)。是以,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在詹東霖心身診所復有如附表所示頻繁之就診紀錄,告訴人並稱其不欲讓他人知悉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則其對於被告是否曾至其診所內掛號、就診、索取藥物服用,其有無開立處方簽交付藥師調劑藥物等情,斷無遺忘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被告均係至診所掛號、就診,嗣知悉藥師張○○、黃○○均陳稱被告未曾至診所掛號、就診,其等亦未曾交付藥物給被告後,始改稱係其記憶錯誤,被告均係由其自行開立處方簽、調製藥劑。準此,告訴人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而由其在家中診療,依照病情給予藥物,再至診所列印處方並調製藥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一第57頁),是否為真,即有可疑。被告辯稱:伊從未到詹東霖心身診所內掛號、看診、拿藥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又被告於96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無罹患精神疾病?於該期間經診斷有焦慮狀態、泛性焦慮症、憂鬱性疾患等次數計有40次,此就醫、診斷情形有無異常?被告於97年11月間發現懷孕,嗣於00年0月00日生產,其於97年至101年在詹東霖心身診所之看診、服用之藥物及用藥劑量、日數有無異常?醫師之用藥處置是否適合孕婦(如開立:「FRONILS.C.TAB
LETJOHNSON」、「MESYREL」、「DeanxitDragees」、「SITALOF.CTABLETS」、:「CIPRAMTABLETS」、「EFEXORXR」等藥物)?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如有,係違反何常規?經本院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鑑定結果:⒈依據司法精神鑑定當下受鑑定人之會談內容、所談之過去精神狀況、心理測驗及當下之反應與表現,於鑑定當下未收集到受鑑定人有明顯精神症狀,亦未符合精神科DSM-5診斷標準之精神疾病標準;但是否於96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精神疾病,若根據受鑑定人本身之供述,當時並無任何精神症狀與疾病須接受治療,但除對照詹東霖心身診所病歷紀錄外無其他客觀之參考,故無法評估96年8月至101年6月間是否有罹患精神疾病。⒉依據醫療常規,若一病人診斷有焦慮狀態、泛性焦慮症、憂鬱性疾患等疾病,必要時得依其病況進行數周至數月之間隔進行門診追蹤治療,頻次依照患者症狀嚴重程度而定,若較為嚴重則需較密集回診與藥物調整。受鑑定人40次的就醫診斷紀錄若其本身病情較為嚴重,是可能出現之就診次數,惟受鑑定人否認當時患有相關精神症狀。⒊據目前精神醫療領域之研究,罹患焦慮狀態、泛性焦慮症、憂鬱性疾患等疾病有痊癒之可能,但亦容易有慢性化表現,非重度憂鬱之焦慮症雖可於服藥半年後嘗試停用藥物,但之後仍有復發之可能,而以一年內復發機率最高,若疾病控制不穩定、反覆發作,仍有慢性追蹤以及維持治療之必要,臨床上有許多憂鬱症與焦慮症之患者服用藥物長達五年甚至更久,但功能仍未完全恢復,仍持續治療。⒋於97年至101年之間,受鑑定人於詹東霖心身診所所曾開立之藥品,依據FDA懷孕分級標準,分級如下:a.分級X:無法使用。b.分級
D:OXECAIN(Oxethazaine)、FRONIL(IMIPRAMINE)。c.分級C:MESYREL(trazodone)、THROUGH(sennosideA+B)、DEANXIT(Flupentixol2HC1,MelitracenHC1)、BROWNMIXTURE、SITALO(Citalopram)、CIPRAM(Citalopram)、EFEXORXR(Venlafaxine-XR)、INDERAL、BISACODYL、BALAX。d.分級B:Col
dCapsuleswiss(Acetaminophen300mg+Noscapine10mg+GlycerylGuaiacolate50mg+PhenylephrineHCL5mg)、SEDICON、MAGNESIUMOXIDE。e.分級A:無使用。f.分級不明:VIOMENT(Lactobacteria3mg+Glycobacteria2mg)、COMPOUNDGLYCYRRHIZA。檢閱病歷記載及受鑑定人自述之時程,於懷孕期間受鑑定人被開立之藥物分別屬於分級不明、和分級A至C之藥物,用藥劑量、數量及頻次合理無違反醫療常規;據定義分級A為針對孕婦所做的研究中,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用於懷孕初期及後期皆不會造成胎兒之危害,分級B為動物實驗證實對胎兒無害但缺乏足夠的孕婦實驗;或動物實驗有副作用報告,但孕婦實驗無法證明對懷孕初期及後期之胎兒有害。分級C為動物生殖試驗顯示可能對胎兒有副作用,不過缺乏適當的且良好控制的臨床人體試驗證實,但是即使可能有危險性,懷孕婦女使用該類藥物仍可能獲得利益,因此C級用藥並非孕婦使用之絕對禁忌症,若可保證懷孕婦女使用藥物可以獲得可能的利益時仍可於孕婦開立使用。至於D級用藥指已證實對人之胎兒有傷害,若是疾病對於孕婦有生命威脅或安全的藥品已無法治療的情況下,權衡利弊,仍可使用。受鑑定人懷孕期間被開立之懷孕等級A和B級藥物無違反醫療常規,被開立之C級藥物主要適應症為治療憂鬱、焦慮、失眠與便秘。若受鑑定人當時憂鬱焦慮失眠症狀嚴重,權衡母親精神症狀對胎兒影響確可能開立使用,但常規上多會使用在此類藥物對胎兒影響較小的孕期(如第三孕期),對照詹東霖心身診所提供之看診紀錄,受鑑定人於97年4月至100年11月底均有被開立C級藥物,而根據 權霖 診所記錄,受鑑定人第二胎懷孕孕程前最後一次月經為97年11月17日,預產期98年8月24日,對照得知被開立C級用藥之時間包含其第二胎妊娠之第一、第二及第三孕期,且對照其病歷提及當時症狀為焦慮症及輕度憂鬱,此部分可能違反醫療常規。而D級藥品被開立始於98年11月之病歷紀錄,當時受鑑定人雖未處於懷孕狀態,並無造成懷孕風險,但若親餵母奶仍可能對哺乳中之胎兒造成影響,若非處於疾病嚴重時期使用仍屬違反常規使用。若受鑑定人未有任何精神症狀卻被開立以上藥物使用則明顯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72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01頁)
(六)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如有附表所示40次之就醫診斷紀錄,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病情應較為嚴重;而非重度憂鬱之焦慮症雖可於服藥半年後嘗試停用藥物,但之後仍有復發之可能,而以一年內復發機率最高,若疾病控制不穩定、反覆發作,仍有慢性追蹤以及維持治療之必要,臨床上有許多憂鬱症與焦慮症之患者服用藥物長達五年甚至更久。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4即101年5月28日後,僅於102年5月8日,因失眠問題前往心身美診所就診,而無其他身心科之就診紀錄,且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配合鑑定流程。說話時速度正常,音量適中,有正常眼神接觸。在回答問題方面,雖呈較防衛之態度,但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現象,內容說詞前後一致,無明顯不合邏輯處;作答時偶有反覆提問以澄清提問內容,但無拒絕回答之表現;於情緒方面,表情平淡,偶有煩躁感,談及與前夫之官司時會有嘆息無奈之表現,無躁動行為,無觀察到有自言自語或怪異行為,在心理健康狀況無顯著之偏差情形,並未收集到有情緒或思考方面之問題存在,亦無人格障礙影響人際與社會互動之問題存在,自認心理健康,但有高估自己心理健康狀態之情形;於鑑定當下未收集到受鑑定人有明顯精神症狀,亦未符合精神科DSM-5診斷標準之精神疾病標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是否確實有焦慮狀態、泛性焦慮症、憂鬱性疾患等症狀或疾病,即非無疑。
(七)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139號函覆並未有被告之滿意度調查電話詢問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4090898號函覆對於1年就診20至30次之保險對象,並未有任何補助。自102年起,就前一年門診申報就醫次數≧90次者,及每季門診申報就醫次數≧40次者,列為門診高利用輔導對象,依規定以郵寄關懷函、電訪或訪視等方式進行輔導之事實等情(見偵字第1897號卷第201頁、偵字第14222號卷第93頁)。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曾於103年7月14日至9月15日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在執行完畢後,即清除電話號碼資料。因調查採電話隨機抽樣,不會針對特定個人進行電話訪問,但是否曾撥打至民眾張汝佩家用電話,目前已無法確認及查證等語,亦有該署104年12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440097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係因接獲健保局人員類似滿意度的調查,始知悉97年間有多次看身心科之紀錄,之後再拿健保卡到健保局詢問,才查到96年、97年之紀錄等語,尚非無稽。準此,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13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4090898號函,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被告雖於103年8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6月間接獲健保局人員來電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得知自己於97年間有2、30次之就診紀錄,經伊進一步至健保局查詢後,發現自己沒有焦慮、憂鬱症病狀或就診病史,但卻在詹東霖心身診所有多次焦慮症、憂鬱症的醫療紀錄,因此舉發詹東霖涉嫌盜刷伊健保卡、詐領健保費等語(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104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不會將每張卡都帶著,健保卡不用時,伊會放在家裡桌上的一個角落,不知道詹東霖是否有拿伊的健保卡開藥等語(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105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健保局人員來電做類似滿意度的調查後,伊才拿健保卡去健保局查詢。伊在懷孕期間沒吃過抗憂鬱或焦慮的藥,也沒看過這些疾病。如有感冒,都是去婦產科拿輕微的感冒藥來吃。伊不知道97年11月22日、98年2月14日、98年12月30日伊的健保卡會有詹東霖心身診所及其他診所的看診紀錄,是否健保紀錄可以晚報,伊不清楚。伊的健保卡如果沒有用,是放在家裡2樓書桌的一個角落,伊不知道詹東霖會不會拿伊的證件等語(見偵字第14222號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於106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在附表所示時間至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詹東霖也沒有在這些時間,私下幫伊診療、開藥。平常健保卡是放在桌上的角落,要看診前才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二第70頁至第79頁),惟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約於94年左右結婚,102年離婚,有婚姻關係期間先後同住在大墩16街和文心一路住處等語(見偵字第4973號卷第7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二人確實仍存有婚姻關係,且係同財共居,告訴人可自行取得被告置於家中之健保卡,亦非無可能。基此,被告於103年6月,因接獲健保局來電詢問,嗣經其調閱健保紀錄,而知悉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就診紀錄,惟因其本人未曾至詹東霖心身診所掛號、就診、拿藥,復無相關精神疾病或症狀,而懷疑當時為配偶之告訴人可能利用同住之機會,拿取其健保卡申報健保醫療費,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地檢署告訴、具結證述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之情節,即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亦難認被告有故為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九)被告因申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診療即持其之健保卡虛報如附表所示健保項目之方式看診,並據此方式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一方面除上傳至健保局外,另一方面再以電腦列印總表方式寄送健保局,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申請之健保給付均屬實在,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詹東霖心身診所」,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詹東霖因此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共計5萬3857元等不實之內容等情,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6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該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號之偵查、審理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判決書之所以認定告訴人詐欺等罪嫌不足,均係因被告之指訴尚屬有疑,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構成誣告、偽證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自不得因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詐欺等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謂被告有何誣告、偽證犯行。準此,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偽證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申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等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本件被告提起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或具結證述告訴人詐欺取財等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至於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繼而為同一內容之證述,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自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告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偽證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引上揭證據,均不足援為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有虛構事實及誣告、偽證犯意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偽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編號│虛報日期│虛報項目│詐領健│││││保點數││││││├───┼───────┼─────────┼───┤│1│96年8月24日│急性鼻咽炎(感冒)│80│├───┼───────┼─────────┼───┤│2│96年12月19日│焦慮狀態│1218│├───┼───────┼─────────┼───┤│3│97年1月31日│焦慮狀態│338│├───┼───────┼─────────┼───┤│4│97年2月9日│焦慮狀態│439││├───────┼─────────┼───┤││97年2月13日│焦慮狀態│678│├───┼───────┼─────────┼───┤│5│97年4月24日│焦慮狀態│1742││├───────┼─────────┼───┤││97年4月25日│焦慮狀態│495│├───┼───────┼─────────┼───┤│6│97年5月7日│焦慮狀態│800││├───────┼─────────┼───┤││97年5月13日│焦慮狀態│774││├───────┼─────────┼───┤││97年5月21日│焦慮狀態│440│├───┼───────┼─────────┼───┤│7│97年6月21日│焦慮狀態│669││├───────┼─────────┼───┤││97年6月27日│急性鼻咽炎(感冒)│373│├───┼───────┼─────────┼───┤│8│97年7月8日│急性鼻咽炎(感冒)│373││├───────┼─────────┼───┤││97年7月14日│急性鼻咽炎(感冒)│373││├───────┼─────────┼───┤││97年7月16日│急性鼻咽炎(感冒)│373││├───────┼─────────┼───┤││97年7月29日│急性鼻咽炎(感冒)│373││├───────┼─────────┼───┤││97年7月31日│便秘│87│├───┼───────┼─────────┼───┤│9│97年8月12日│急性鼻咽炎(感冒)│145││├───────┼─────────┼───┤││97年8月23日│急性鼻咽炎(感冒)│105│├───┼───────┼─────────┼───┤│10│97年9月3日│焦慮狀態│493││├───────┼─────────┼───┤││97年9月10日│急性鼻咽炎(感冒)│373││├───────┼─────────┼───┤││97年9月17日│焦慮狀態│579│├───┼───────┼─────────┼───┤│11│97年10月17日│焦慮狀態│739││├───────┼─────────┼───┤││97年10月28日│急性鼻咽炎(感冒)│56│├───┼───────┼─────────┼───┤│12│97年11月12日│焦慮狀態│238││├───────┼─────────┼───┤││97年11月22日│急性鼻咽炎(感冒)│130│├───┼───────┼─────────┼───┤│13│97年12月6日│焦慮狀態│724││├───────┼─────────┼───┤││97年12月24日│焦慮狀態│734│├───┼───────┼─────────┼───┤│14│98年1月14日│泛性焦慮症│1690│├───┼───────┼─────────┼───┤│15│98年2月14日│泛性焦慮症│1422││├───────┼─────────┼───┤││98年2月22日│焦慮狀態│375│├───┼───────┼─────────┼───┤│16│98年3月19日│憂鬱性疾患│914│├───┼───────┼─────────┼───┤│17│98年4月24日│憂鬱性疾患│914│├───┼───────┼─────────┼───┤│18│98年5月29日│憂鬱性疾患│914│├───┼───────┼─────────┼───┤│19│98年8月13日│焦慮狀態│1366│├───┼───────┼─────────┼───┤│20│98年11月23日│焦慮狀態│787│├───┼───────┼─────────┼───┤│21│98年12月30日│焦慮狀態│443│├───┼───────┼─────────┼───┤│22│99年1月27日│焦慮狀態│744│├───┼───────┼─────────┼───┤│23│99年2月21日│焦慮狀態│744│├───┼───────┼─────────┼───┤│24│99年5月28日│焦慮狀態│1641│├───┼───────┼─────────┼───┤│25│99年11月30日│焦慮狀態│1641│├───┼───────┼─────────┼───┤│26│99年12月16日│焦慮狀態│713││├───────┼─────────┼───┤││99年12月31日│焦慮狀態│1641│├───┼───────┼─────────┼───┤│27│100年1月11日│焦慮狀態│713││├───────┼─────────┼───┤││100年1月27日│焦慮狀態│1641│├───┼───────┼─────────┼───┤│28│100年5月31日│焦慮狀態│1437│├───┼───────┼─────────┼───┤│29│100年6月22日│焦慮狀態│1408│├───┼───────┼─────────┼───┤│30│100年7月22日│焦慮狀態│2515│├───┼───────┼─────────┼───┤│31│100年8月22日│焦慮狀態│2719│├───┼───────┼─────────┼───┤│32│100年9月30日│焦慮狀態│2250│├───┼───────┼─────────┼───┤│33│100年11月30日│焦慮狀態│2347│├───┼───────┼─────────┼───┤│34│101年5月28日│焦慮狀態│2577│├───┴───────┴─────────┴───┤│合計:53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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