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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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被告 吳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派駐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YOUNGVISIO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YV管委會)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時代之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之閱管委會),擔任各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至107年4月間,利用處理YOUNGVISION社區事務而提領YV管委會帳戶內金錢之機會,將YV管委會幹部已蓋印用以支付社區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之不詳金額予以變造,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取款條上之金額即係YV管委會欲提領之金額,以此方式侵占取得該社區設於國內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58萬0,311元。2、
(1)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利用處理時代之閱社區事務而有提領時代之閱管委會帳戶內金錢之機會,多次變造及行使時代之閱管委會之取款憑條,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之行員提領金錢,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取款條上之金額即係時代之閱管委會欲提領之金額,以此方式侵占取得該社區設於國內金融機構之存款88萬6,105元。(2)被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在時代之閱社區向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委、財委等幹部,佯稱需支付社區往來廠商貨款,致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委、財委等幹部因而陷於錯誤,在各取款條蓋用個人印章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後,被告隨即持各該取款條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取款條上之金額即係時代之閱管委會欲提領之金額,以此方式侵占取得該社區設於國內金融機構之存款366萬1,621元。
(二)上開全部不法侵占款項均已匯入被告申請設立於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皆作為伊個人投資股票資金之用,期間被告恐犯行敗露,固曾匯還一部金額,嗣因無力遮掩,經原告、YV管委會、時代之閱管委會察覺有異並核對帳戶金額,被告對YV管委會尚有133萬2,387元未返還、對時代之閱管委會尚有186萬4,295元未返還,原告為此賠償YV管委會96萬6,000元、時代之閱管委會130萬5,006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了這件事情,自己也悔改過,也受了刑事的服刑,發生這件事情,原告沒有盡到督導以及稽核的責任,導致我3、4年來盜用公款,沒有被察覺,原告也要負相對的責任,原告有一個規範制度的話,照理說應該很容易發現伊盜用公款的事情,而不是讓伊這3、4年來為所欲為地取款,被告認為原告也要承擔一半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各證,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含108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41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一審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107年度他字第3536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含108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本件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與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合併卷1宗(編至第116頁),其中所有卷宗、筆錄及判決書,以上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應引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請求227萬1,006元及遲延利息(上開227萬1,006元指96萬6,000元加130萬5,006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00頁),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
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同條第3項復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受僱人對其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8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2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萬2,387元(YOUNGVISION社區)、182萬4,295元(時代之閱社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36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1號、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108年度執字第5252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卷核閱無訛(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59〜98頁),原告為此賠償96萬6,000元予YV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1〜12頁),及賠償130萬5,006元予時代之閱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0、100〜103頁),對此被告未提出不同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落實督導及稽核財務作業故而原告應負起一半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書狀、第121頁筆錄),惟此項卸責泛泛、類同與有過失抗辯之各語,既未據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其具體情節,何以該當法律上與有過失而得以減、免責任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為被告給付227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09年6月22日109年度勞補字第17號裁定核定為227萬1,00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萬3,572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4頁。另有溢繳1萬6,800元提解費業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退費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對本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27萬1,006元計算,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5,358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